(六)装饰装修时违反有关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志愿者礼遇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文明行为记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延安精神和革命传统、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道德观念和法治意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奖励制度。
获得县级以上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记入个人人事档案。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用适当方式对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曝光不文明行为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或者举办大型活动过程中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联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公交站亭、停车位、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母婴室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六)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或者区域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八)与促进文明行为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文明行为工作的开展: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文明诚信经营户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二)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预防校园欺凌事件,营造安全、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破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的行为,整治市容市貌,监督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提升城市文明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