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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延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公布,6月1日起施行

重磅!《延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公布,6月1日起施行
2023-05-17 12:01:12 来源:延安动态

延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延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11月24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治理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体制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开展。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教育、公安、网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安排,明确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积极参与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宣传、教育、引导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治理

第七条 公民应当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传承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言行得体;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文明礼让;

(三)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四)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时,遵守现场秩序,尊重演职人员,文明喝彩;

(五)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设备和时间,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设施;

(六)遵守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规定,保持安静;

(七)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按照规定保持静音或者控制外放音量;

(八)其他行为规范。

第九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干净、整洁;

(二)减少垃圾生成,依法依规分类投放垃圾;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四)遵守控烟规定,在非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

(六)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指示和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紧急情况不得占用应急车道;

(三)驾驶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喇叭,经过积水路段时低速行驶;

(四)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快速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五)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文明等候、有序排队,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座位号乘坐,规范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各类设施,并主动为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七)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八)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维护旅游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革命旧址、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文化资源;

(二)爱护文物古迹以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

(三)遵守景区管理,爱护景区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

(四)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其他行为规范。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引导文明旅游。

第十二条 在维护城乡社区公共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配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二)邻里和睦相处、互敬互助,依法依规、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三)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四)合理使用公共区域,爱护公用设施,规范停放各类交通工具;

(五)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六)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家庭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勤俭持家,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二)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平等相待;

(三)孝亲敬老,给予老年人陪伴和精神慰藉;

(四)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五)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校园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坚持用延安精神教书育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二)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营造有序、安全的校园及周边环境;

(三)教育工作者应当加强师德修养,着装得体,文明教学,关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尊严;

(四)学生应当践行文明礼仪,尊重教师,团结同学,互帮互助,自觉抵制校园欺凌行为;

(五)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医院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文明候诊、有序排队,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

(二)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有密切接触的,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尊重和理解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滋事、扰乱医疗秩序;

(四)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五)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市场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商场、超市等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明码实价,买卖公平,信守承诺,不以次充好、缺斤少两;

(二)不虚假宣传,杜绝虚假广告;

(三)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四)集市贸易市场布局合理,设施齐全,经营规范,并设有管理机构或者投诉电话提示牌;

(五)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提供低俗产品和服务;

(六)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二)文明上网,理性表达,尊重他人权利;

(三)抵制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污秽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拒绝网络暴力;

(四)培养和提高公民的网络素养,增强公民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

(五)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文明饲养宠物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管理好所养宠物,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饲养宠物的种类应当符合规定,依法为所养宠物注射疫苗;

(三)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外出,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

(四)不得虐待遗弃宠物;

(五)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移风易俗方面,自觉遵守和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不铺张浪费、不奢侈攀比,提倡不收礼金;

(二)厚养薄葬,提倡火葬,提倡网上祭扫、鲜花祭扫等文明祭扫方式;

(三)办理丧事活动时,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不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低俗表演、闹婚、冥婚等陋俗;

(五)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践行健康环保生活、绿色发展理念方面,鼓励和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能源资源,购买使用节能电器、节水器具等绿色产品;

(二)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三)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护林、养绿护绿等活动,使用可循环利用产品,减少和避免使用一次性用品;

(四)爱惜粮食,合理消费,文明用餐,避免餐饮浪费;

(五)聚餐时使用公筷公勺;

(六)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弘扬社会正气方面,鼓励和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实施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

(二)参加扶老、助残、纾困、助学、赈灾、优抚和医疗救助、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等慈善公益、志愿服务;

(三)无偿献血和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四)参加红色教育、红色研学和红色旅游,讲好红色故事,传唱红色歌曲;

(五)向相关部门提供、捐献革命文史资料、革命文物;

(六)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宣传、弘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七)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问题治理清单制度,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问题综合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治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酗酒滋事;

(二)踩踏、躺卧公共座椅,在公共交通工具内追逐、攀爬、霸占座位或者强迫他人让座,妨碍他人乘坐;

(三)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四)遇有突发事件时,不服从现场指挥,不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乱扔烟头、果皮、口香糖、饮料瓶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

(四)在城市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五)随意张贴、悬挂宣传品;

(六)携带犬只出户,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五条 在交通安全与秩序、文明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时逆行、追逐竞驶、随意变道,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

(二)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妨碍安全驾驶;

(三)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绿化隔离带;

(四)在车行道上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停放,占用、堵塞盲道、应急通道、消防通道等禁止停车区域和残障车位;

(六)在限行的区域、路段以及时间内行驶;

(七)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拒载、乱收费、中途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二)刻画、污损人文景观、自然景观、文物古迹、革命旧址、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三)歪曲、丑化、亵渎、否定延安精神、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七条 在城乡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搭建建(构)筑物;

(二)在城区街道搭建灵棚、摆设花圈,在午休、夜晚时段吹奏、播放哀乐;

(三)组织或者参与赌博、色情、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四)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或者充电,堆放杂物;

(五)在室外悬挂摆放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六)装饰装修时违反有关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志愿者礼遇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文明行为记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延安精神和革命传统、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道德观念和法治意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奖励制度。

获得县级以上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记入个人人事档案。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用适当方式对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曝光不文明行为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或者举办大型活动过程中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联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公交站亭、停车位、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母婴室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六)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或者区域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八)与促进文明行为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文明行为工作的开展: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文明诚信经营户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二)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预防校园欺凌事件,营造安全、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破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的行为,整治市容市貌,监督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四)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五)融媒体中心、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宣传文明行为公益广告,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曝光、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处理因宠物饲养、经营活动引发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文明城市建设的,应当征求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开展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置文明行为规范提示语、示意引导、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引导公众文明行为。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和优质服务标准,树立窗口文明形象;制定、公示本行业文明行为规范,设立优待、禁止吸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引导健康、文明行为;依法保障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享有公共服务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图书馆、体育训练中心等应当丰富群众文体活动,开展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等活动,用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引导文明行为。

鼓励行业协会参与城乡文明建设,促进行业成员与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合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慈善捐赠和慈善服务,推动慈善事业与基层治理相结合,帮扶弱势群体,助力公益事业。

第三十九条 本市设置县、乡、村三级新时代文明实践场所,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各行业、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积极参加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

红白理事会、道德评议会、禁毒禁赌会、社区居民议事会等群众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倡导树立文明新风,革除弊陋旧习。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依法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如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交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烟头、果皮、口香糖、饮料瓶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禁烟区域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翻越交通护栏、绿化隔离带或者在车行道上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通过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文明延安

(责任编辑:瞿永昊 国光)
关键词:延安,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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