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路外公共停车场周围200—300米范围内;
(十)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十一)道路施工地段及各类地下管线井盖周边1.5米范围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
(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类型、收费标准、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时间和监督电话。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群体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利用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建筑退让空间可以设置停车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用地界限确认后实施。停车设施应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与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交通、公安、住建、城管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停车费收入上传至电子收费系统,按照管理体制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收费标准。对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施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