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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印发《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10月1日起正式实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印发《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10月1日起正式实行
2024-09-09 18:03:52 来源:宝鸡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供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厂(站);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供热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本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集中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热价收取采暖费,热用户应按规定交纳热费。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逾期未足额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但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对供热系统(设施)进行注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并提前72小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及供热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等事项。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实现管理到站、收费到户、服务到家,积极推进“一站式”办理和“互联网+”服务模式,推动申请报装、维修、过户、缴费、开具发票等“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鼓励有关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质效。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集中供热智能管理平台,加快智慧供热建设,实现热源厂(站)、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相关参数的在线监测和调节,完善热用户查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集中供热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6个月前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关键词:宝鸡,集中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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