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企业实行临时性补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级城市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是城市供热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体现统筹布局、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厂(站)、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要求。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城市供热规划要求,预留含清洁能源在内的集中供热热源厂(站)、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供热热负荷需求,确保热电联产机组正常对外供热。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集中供热、分布式清洁能源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清洁能源在内的热源厂(站)、管网等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查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用天然气为热源的供热项目,应按照国家以气定改的原则,在未落实气源之前,不得擅自拆除原供热设备。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再建设高耗能、高排放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商业综合体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取暖。持续推进用户侧建筑能效提升改造、供热管网保温及智能调控改造。
第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七条 新建、改造及维修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路)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给予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厂(站)的热媒参数相匹配。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特许经营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