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供热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执行;盗窃热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厂(站)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城市(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企业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
(三)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四)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仪表和共用管道等;
(五)室内供热设施,包括热用户入户支线管道、计量装置、管件、阀门、终端散热设备(含地埋管)及附件等。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