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一)(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五条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没收放行车辆通行其管辖高速公路的通行费,并按照每车(辆)次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扰乱检测秩序或者逃避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运输经营者重新申领的,相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拖拉机、农用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陕西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