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省企业生产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货物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禁止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许可;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非法生产、销售、改装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对货物运输车辆检验、年度审验时,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从事煤炭、矿产、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装载的集散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混凝土搅拌站、港口码头等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
(三)为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四)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为号牌不全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不得超过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但获得许可的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简称大件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大件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对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乡道、村道上行驶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因通行大件运输车辆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大件运输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时提交护送方案: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
第十九条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许可证件、护送方案,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自行组织护送;不能自行组织护送的,应当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