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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五部门发布《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五部门发布《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2021-08-20 11:59:41 来源:网信中国

第五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制度,加强汽车数据保护,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义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汽车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倡导汽车数据处理者在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中坚持:   (一)车内处理原则,除非确有必要不向车外提供;  

(二)默认不收集原则,除非驾驶人自主设定,每次驾驶时默认设定为不收集状态; 

(三)精度范围适用原则,根据所提供功能服务对数据精度的要求确定摄像头、雷达等的覆盖范围、分辨率;   

(四)脱敏处理原则,尽可能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处理。  

第七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通过用户手册、车载显示面板、语音、汽车使用相关应用程序等显著方式,告知个人以下事项:   

(一)处理个人信息的种类,包括车辆行踪轨迹、驾驶习惯、音频、视频、图像和生物识别特征等;   (二)收集各类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境以及停止收集的方式和途径;  

(三)处理各类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方式;  

(四)个人信息保存地点、保存期限,或者确定保存地点、保存期限的规则;   

(五)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以及删除车内、请求删除已经提供给车外的个人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六)用户权益事务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保证行车安全需要,无法征得个人同意采集到车外个人信息且向车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包括删除含有能够识别自然人的画面,或者对画面中的人脸信息等进行局部轮廓化处理等。  

第九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等其他要求:   

(一)具有直接服务于个人的目的,包括增强行车安全、智能驾驶、导航等;  

(二)通过用户手册、车载显示面板、语音以及汽车使用相关应用程序等显著方式告知必要性以及对个人的影响;

(三)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个人可以自主设定同意期限;   

(四)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以适当方式提示收集状态,为个人终止收集提供便利;  

(五)个人要求删除的,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删除。  

汽车数据处理者具有增强行车安全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方可收集指纹、声纹、人脸、心律等生物识别特征信息。  

第十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开展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范围、保存地点与期限、使用方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情况以及是否向第三方提供,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十一条 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未列入重要数据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协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关键词:汽车,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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