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或者认证证书不在有效期内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进口凭证与车辆信息不符或者被涂改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违规安装解码提速装置的;
(四)电动自行车无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的;
(五)车辆属于被盗抢骗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换领。补换领时,应当提交补换领申请和所有人身份证明。号牌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三章转让登记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以买卖、赠与等方式发生所有权转让,应当办理车辆转让登记。超标电动自行车原则上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现所有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电动自行车平台上预约办理转让登记。预约时,需上传二手车交易发票、赠与证明、身份证明等资料。本规定出台前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的,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 办理转让登记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需在预约时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办理时,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交回号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一致性进行核对查验,核对转让人与登记注册信息、车辆与电子行驶证信息、转让证明等资料,查验车辆有无改装加装、解码提速等情形,对车辆合标性不再进行认定。车辆查验和信息审核无误后,收回原号牌,注销原车辆电子行驶证,录入现所有人信息,核发新的号牌、电子行驶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与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车辆属于被盗抢骗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前和变更后所有人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凭证,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车辆灭失、报废等原因,应当对车辆信息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所有人自愿报废的;
(二)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届满的;
(三)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等造成灭失的;
(四)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五)旧车置换新车的;
(六)登记信息被依法撤销的;
(七)二手车出口的;
(八)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报废、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届满选择报废的,应当将车辆交售给具有报废回收资质的报废回收企业,报废回收企业应出具《电动自行车报废回收证明》(以下简称《报废回收证明》)一式三份,一份交所有人、一份回收企业留存、一份用于办理注销手续。号牌由报废回收企业收回,未收回的应当在《报废回收证明》上注明。报废回收企业对收回的号牌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每季度登记造册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废回收企业可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回收点,报废回收企业和回收点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录入电动自行车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