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0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第六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执行。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缴纳或经协商分别缴纳房产税。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人。
第四条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纳税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产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